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杜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訴外人 杜代員 、 陳明珠 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下
同)133,194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就學時間需延長或
有其他變更償還期間起算日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原告。
㈡、被告於99年度下學期因故未繼續就學,故應於退學或休學日
後滿1年之次日即101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至同年11
月21日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83計算利息,及自同年11月22日
轉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2.83計算
利息。
㈢、依被告簽定之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起息日為101年7月1日,應繳款日
為同年8月1日,故被告若不於同年8月1日前繳清,則自
同年8月2日遲延時起計收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㈣、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6,
8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索無效,依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催收/呆帳查詢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示意圖、放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及撥款通知書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