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黃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14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銘傳大學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 廖翊光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零件0元
、補漆4500元,合計1萬10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格上租車公司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之事
實,業據提出B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與
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相符(下稱「交通事故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4
至2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而倒車撞擊B車肇事,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有
過失。是以,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B
車於2008年1月(即民國97年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現以1萬10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
6500元、補漆費用4500元,並無零件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是本件毋須審酌關
於零件折舊之金額。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格上租車公司既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萬1000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
格上租車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得
代位訴外人格上租車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
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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