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招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招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蔡招彥前曾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度速偵字第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又犯與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6181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不構成
累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
犯罪及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3次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
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
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雖念其本
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所駕車輛種
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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