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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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寶島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下同)90年更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可之循環
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記帳,或依規定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
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清償。未清
償款項部分,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
應繳帳款之最低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第
15條所定自各期帳單逾期起開始,按月加計違約金。詎料,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3月25日止,尚積欠8萬5431
元未清償(本金5萬5508元、自90年4月17日起至93年3月25
日止之循環利息,共計2萬7723元、違約金2200元),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准許變更
名稱函、信用卡訂型化契約、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簡式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