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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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對人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二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林岱宗,惟抗告人係爭執相對人二人於114年2月11日召集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而提起本案訴訟,而先後對新任全體董事林岱宗、 林佳育蔣英芬 與監察人蔣英敏起訴、追加起訴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93至96、115、12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抗告人二公司仍應以舊董事長王全中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可稽。

三、查抗告人兼抗告人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具律師資格,有本院列印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憑,則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所熟知,抗告人自11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已逾相當時間,而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金額固定且非鉅,亦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費用計算,且原裁定教示欄亦已揭示「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顯已明知抗告程式有欠繳裁判費之欠缺,仍不為繳納裁判費,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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