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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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0、23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李承恩之刑部分,及定李承恩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4、12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罪(見113年度聲羈字第308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彩虹菸,乃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上向「古○翔」(姓名年籍詳卷)購買,取得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販售予 梁倉豪夏維鑫 等語在案(見偵20160卷第196、211、217頁),核與「古○翔」於警詢中坦認當日晚間有販售彩虹菸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與「古○翔」於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4分許碰面、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至8時許販售彩虹菸予夏維鑫、梁倉豪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他2596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徵被告前揭供述非虛,被告所販售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彩虹菸確係向「古○翔」購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未查獲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即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數量、價金甚微,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販毒數量、價金、獲利多寡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2頁),難認有據。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此部分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4頁)。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之刑」部分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供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古○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此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此2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彩虹菸之毒品來源,尚有悔悟之意,兼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本案獲利非鉅,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間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李承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李承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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