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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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奕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葉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奕豪(下稱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7日以前所犯,且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符合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衡諸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係未成年時所犯案件,當時年輕誤交損友,完全沒有法律概念,然犯案時間為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販賣之數量及次數甚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相同,抗告人更是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顯有過苛。抗告人現已報考西點烘焙證照,在回歸社會後能依靠一技之長謀生,不再重蹈覆轍,希望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抗告人復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次,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且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9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以免違反不利益變禁止原則。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罪質、手段俱屬相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屬禁絕毒品擴散之國家社會法益,是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抗告人販毒之對象合計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顯與長期倚靠販賣毒品予多數人獲利之情形有別,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其次,依卷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過失傷害罪均坦承犯行,對所犯重傷害罪固然否認犯行,惟抗告人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反映出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抗告人目前年僅22歲,正值青春壯年,以其對於過往犯罪所展現之懊悔態度觀之,復歸社會可能性大,苟對抗告人施以過長刑期,反而使抗告人長久與社會隔絕,不利於日後復歸更生。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完全一致,犯罪時間尚稱集中,重複責難性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所犯過失傷害罪與重傷害罪固然罪質與犯罪手段有別,惟所侵害者均係他人身體法益,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暨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10月15日

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92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92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0年5月上旬某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5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5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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