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趙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朝鐘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約略
估計即可,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