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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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鐮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鐮邦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鐮邦(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罪,希望從輕量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3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爰就其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30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容有未妥。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王媁立 、 蘇美文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之1至94之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③被告於本院既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30元,於沒收時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追徵價額,自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已繳回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加入詐欺集團運作,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成員,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更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完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媁立、蘇美文達成調解,積極修補犯罪所生損害,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素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53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玖月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玖月
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