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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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富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傑(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超乎其他案件,定刑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請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及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裁定,給受刑人一個適當公平之裁定。又受刑人仍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收到原審法院寄送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已陳述意見說明請待受刑人案件全部結束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卻執意定應執行刑,請法院查明該定刑是否不當,以維護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3年3月,計算式:〈8月×2〉+〈7月×2〉+9月=3年3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2年9月,計算式:1年+1年+9月=2年9月)之拘束。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3年5月間,相隔甚近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尚有竊盜、毒品等案,有未判決及已判決,請待判決後一併定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雖以本案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高,指摘原裁定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受刑人所述他向原審「陳述意見說明請待受刑人案件全部結束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加以審查、裁定,受刑人另案部分日後如果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13.05.31

②113.05.31

①113.05.24

②113.05.24

113.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22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21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28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

4326號

113年度易字第

4008號

114年度易字第

18號

判決日期

113.12.23

114.01.22

114.0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

4326號

113年度易字第

4008號

114年度易字第

18號

確定日期

114.01.20

114.03.10

114.04.1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9號(編號1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0號(編號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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