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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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俞鈞 和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土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237,950元【計算
式:2,700×(291.82+166.68)=1,237,950】;第2項前段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金額為75,000元;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12,950元【計算式:1,237,950+75,000=1,312,9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後,
尚應補繳1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