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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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郁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第26164號、第26300號、第26674號、第26749號、第26762號、第27027號、第27043號、第28084號、第28967號、第29533號、第30305號、第30431號、第30889號、第31511號、第31935號、第35045號、第35550號、第36797號、第37463號、第38958號、第41022號、第41570號、第4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翔(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23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有跟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要出獄才能履行,上訴是希望與其他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

  原審敘明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並經原審補充、更正),即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8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4)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部分、(3)至(4)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假護管束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月又14日。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按:關於前開接續執行是否有罪刑先予執行期滿,無礙結論,不予贅述),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主張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詐欺罪(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與竊盜罪之罪質相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39次犯行,均加重其刑等旨,已經說明程序上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及其實體上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因而依據累犯加重其刑意旨,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僅以其犯罪存在可憫恕之事由,即具備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方足當之。經查,原判決確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甲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係反覆竊取財物、破壞或危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偶發,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條文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9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9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自陳家庭、入監前職業、經濟狀況為普通、扶養情形,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陳坤諒許弘宜許郁旻莊家豪董致傑葉宗桓洪嘉進 、被害人 郭志良 等8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該有期徒刑,其中關於普通竊盜未遂罪刑度為2月,普通竊盜罪為3月至4月不等(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度為4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度則為7月、8月或10月不等,均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就被告所犯各罪適用累犯加重後,關於其有期徒刑刑種所形成之處斷刑,即竊盜未遂罪累犯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7年6月以下(未遂犯屬「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竊盜罪累犯為3月以上7年6月以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為3月15日以上7年6月以下,加重竊盜罪累犯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顯然均係選擇相對低度之刑,業已從寬量刑,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經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僅另與告訴人 張家維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9、起訴書附表編號39,下稱編號39犯罪)達成調解;至告訴人許郁旻僅係再確認於原審與被告調解之內容(本院卷224-1、241頁;告訴人 張鈞凱 則未實際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247頁),是其僅於編號39犯罪之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有所差異,其餘則無。又關於編號39犯罪,被告仍非即時彌補,需待被告執行完畢後方有可能賠償;再被告犯罪既有相當數量,足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尊重程度甚需加強,亟待外力約束;且原審就編號39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以被告因累犯加重形成處斷刑下限3月酌加1月而已,倘依照原審量刑內容再予減輕,其刑度即與偶發犯罪之刑度無所區別,不足以反映被告所應受之制裁及矯正之必要性。是以縱認被告上訴所持無訛,但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被告就此上訴,並無理由。

 ㈣原審另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受偵查、審判,因而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肆、三);查被告於本院亦陳明「希望我所有的案子最後判決法院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243頁),就此並無爭執,是原判決前開說明同無不合,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主文並未宣告沒收,則其理由雖然說明若干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㈣,原判決第5頁第28-31行),仍未能認已就該部分判決,亦無被告上訴聲明不服問題。該部分究係漏判、理由誤載或其他情形,允宜由原審確認,以明確訴訟關係及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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