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十五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乙○○後方搶奪其背於右肩上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三本、提款卡三張、健保卡一張、牛仔衣服一件),得手後徒步跑往臺北縣新莊市豐二巷底瓊林路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其友人 蘇靜庭 住處樓下,將上開搶奪而來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蘇靜庭使用。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又其遭搶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七0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而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分許起,即插入蘇靜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SIM卡使用,另經證人蘇靜庭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該序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六三一九三號函在卷足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所附函文),足認乙○○之行動電話遭搶奪後,嗣為蘇靜庭持有、使用無訛。
二、再證人蘇靜庭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陳稱:是伊朋友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支行動電話,問伊要不要用,就拿到伊住處樓下給伊使用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頁),此節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堪予認定。而比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上開手機於遭搶後之同日上午六時零分二十二秒許,確實曾發話給蘇靜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則被告係持乙○○遭搶之手機、以乙○○原使用之門號,撥打電話予蘇靜庭相約交付手機之情,已甚明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搶奪方式公然施不法腕力掠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本院認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其於被查獲後迄至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增加追訴困難,浪費司法資源,量刑不宜從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