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2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建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半餘再為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晶體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217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如附表所載者,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3頁),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驗餘毛重│取樣耗損│││││(公克)│(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及其│1包│0.4649│0.0058│││包裝袋(編號:││││││Z0000000000號)││││├──┼────────┼────┼────┼────┤│2│甲基安非他命及其│1包│0.4309│0.0055│││包裝袋(編號:││││││Z0000000000號)││││├──┼────────┼────┼────┼────┤│3│甲基安非他命及其│1包│0.4249│0.0052│││包裝袋(編號:││││││Z0000000000號)││││├──┼────────┼────┼────┼────┤│4│甲基安非他命及其│1包│0.4497│0.0055│││包裝袋(編號:││││││Z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