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博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博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博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1至2-16所示之罪刑(共16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之罪刑(共9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35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139頁至第145頁)。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雖然有部分相近,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然各次被害之對象有異,被害之人數亦眾,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中數罪更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於10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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