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翁慶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第44-P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第44-PB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第44-PB0000000號、第44-PB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781號、019號裁決書)應予撤銷。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781號、019號裁決書部分,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行撤銷之,有被告108年11月27日北監花字第108032834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該函文上上方本院收狀戳章所示,該函乃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781號、019號裁決書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豐路1段65巷口及吉豐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叉路口處,因紅燈越線停車,為民眾檢舉後,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掣發花警交字第PB0000000號、第P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吉豐路1段65巷口時,聞到一股濃烈菸味,旋往左看,似乎有人在吸菸,因有氣喘體質特殊,為避免菸害不得已跨線停車等紅燈,於下一個路口即吉豐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叉路口處,亦往前一點停車避免引起氣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豐路1段65巷口,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復於同日16時1分,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前開二行為,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遂由被告裁處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豐路1段65巷口及吉豐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叉路口處,因紅燈越線停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舉後,經舉發機關51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掣發花警交字第PB0000000號、第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8月26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第44-P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即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108年8月15日花警交字第10800397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
108年10月14日花警交字第1080057216號函、採證照片、陳述書、採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第44-PB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1、就本件原告違規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日期均為2019年6月17日,下列顯示時間均為採證錄影光碟影片時間)檔名: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mp4
16:00:09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逕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16:00:27吉豐路1段方向轉為綠燈。
16:00:31原告發動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檔名: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mp4與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mp4交叉比對,因係2台不同機器採證,有時間誤差。
16:01:13系爭機車於吉豐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逕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16:02:02吉豐路1段方向轉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
檔名:twgov_file_000000000000000.mp4
16:00:28吉豐路1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之吉豐路1段方向號誌為紅燈。
16:00:34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逕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有前揭採證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2、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錄影光碟之內容,原告皆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逕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停車當時附近未見有明顯飛煙往原告方向飄,而原告一經停等後即未再挪移車輛,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是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處分即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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