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祥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祥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祥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許祥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5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之罰金確定,且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