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長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長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長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2)日因另案對 黎克龍 之住處執行搜索,適趙長毅亦在該處,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經趙長毅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長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
5日 慈大 藥字第10807052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108年
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7106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衡諸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
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
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告確定,於104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且係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屬5年之末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分別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
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型態│數量│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公克)│實驗室編號││(同袋上編號)│││││││├───────┼───────┼──┼──────────┼────────┼────────┼───────┤│1│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號│├───────┼───────┼──┼──────────┼────────┼────────┼───────┤│2│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Z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