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文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增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間10時至翌日(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馬文增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1時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
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快速之國道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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