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淑惠與 陳俊華 係夫妻關係,陳俊華(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73年間起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 吳恩慧 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吳恩慧並同意陳俊華以昇宏公司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
508-1號,授權陳俊華憑「昇宏公司」及「陳俊華」印鑑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陳俊華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益公司),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吳恩慧同意後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陳俊華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
㈡陳俊華為使其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
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恩慧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吳恩慧之授權,於81年
8月26日盜用其所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吳恩慧之個人印章,在到期日為8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冒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恩慧之名義,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俊華、被告等人及其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持以向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
㈢至83年間,因陳俊華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
竟又與被告承續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3年5月間起,由被告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沈予婷 (原名 沈美麗 )、 邱若水 等人,先後多次以其業務上持有之「昇宏公司」及「吳恩慧」印章,連續簽發與上開合作金庫支票帳戶約定憑用之印鑑章不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66張,並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陳俊華、林淑惠用以辦理票貼之支票係由昇宏公司吳恩慧所簽發,而同意撥付票貼款項予陳俊華、被告,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陳俊華等人補蓋上開支票帳戶憑用之「陳俊華」之印鑑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7張支票,於84年4月間陸續到期後,因陳俊華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
㈣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依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4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8年10月15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8年10月30日共15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先後數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條項之罪之法定刑(行為時)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應屬連續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行為結束時起算,而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承續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3年5月間起...」,惟未詳載行為終了時間,遍查卷內亦未有何關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時間等事證,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另案(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4號被告陳俊華偽造有價證券案)證述:其所開立上開支票均係「遠期支票」等語(見上開案卷第79頁背面),可見縱支票到期日為84年間,亦非無可能係於83年5月間簽發乙節,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3年5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5月15日開始起算,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收案開始偵查,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花院能刑智緝字第
15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3年5月15日起算20年,再加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再加7月18日(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8年
5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8年12月28日之期間),再減15日(即檢察官98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一:29張支票部分┌──┬────┬────┬────────┬─────────────┐│編號│支票戶頭│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03508-1│0000000│83年8月23日│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2│03508-1│0000000│83年9月22日│一百六十一萬元│├──┼────┼────┼────────┼─────────────┤│3│03508-1│0000000│83年9月23日│五十八萬元│├──┼────┼────┼────────┼─────────────┤│4│03508-1│0000000│83年9月27日│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元│├──┼────┼────┼────────┼─────────────┤│5│03508-1│0000000│83年10月25日│五十八萬元│├──┼────┼────┼────────┼─────────────┤│6│03508-1│0000000│83年10月25日│八十八萬五千元│├──┼────┼────┼────────┼─────────────┤│7│03508-1│0000000│83年11月24日│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8│03508-1│0000000│83年11月24日│五十八萬元│├──┼────┼────┼────────┼─────────────┤│9│03508-1│0000000│83年11月24日│八十八萬元│├──┼────┼────┼────────┼─────────────┤│10│03508-1│0000000│83年11月25日│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元│├──┼────┼────┼────────┼─────────────┤│11│03508-1│0000000│83年11月25日│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12│03508-1│0000000│83年11月26日│二十八萬元│├──┼────┼────┼────────┼─────────────┤│13│03508-1│0000000│83年12月20日│三十八萬五千元│├──┼────┼────┼────────┼─────────────┤│14│03508-1│0000000│83年12月21日│二十八萬七千元│├──┼────┼────┼────────┼─────────────┤│15│03508-1│0000000│83年12月23日│八十八萬七千元│├──┼────┼────┼────────┼─────────────┤│16│03508-1│0000000│83年12月24日│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17│03508-1│0000000│83年12月26日│二十八萬元│├──┼────┼────┼────────┼─────────────┤│18│03508-1│0000000│84年1月24日│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19│03508-1│0000000│84年1月25日│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20│03508-1│0000000│84年1月25日│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21│03508-1│0000000│84年1月26日│二十八萬元│├──┼────┼────┼────────┼─────────────┤│22│03508-1│0000000│84年2月22日│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元│├──┼────┼────┼────────┼─────────────┤│23│03508-1│0000000│84年2月22日│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元│├──┼────┼────┼────────┼─────────────┤│24│03508-1│0000000│84年2月23日│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25│03508-1│0000000│84年2月24日│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26│03508-1│0000000│84年2月24日│四十六萬四百六十八元│├──┼────┼────┼────────┼─────────────┤│27│03508-1│0000000│84年3月22日│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元│├──┼────┼────┼────────┼─────────────┤│28│03508-1│0000000│84年3月22日│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元│├──┼────┼────┼────────┼─────────────┤│29│03508-1│0000000│84年3月24日│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附表二:37張支票部分┌──┬────┬────┬────────┬─────────────┐│編號│支票戶頭│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1│03508-1│0000000│84年4月21日│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2│03508-1│0000000│84年4月24日│四十六萬九千元(退)│├──┼────┼────┼────────┼─────────────┤│3│03508-1│0000000│84年4月25日│七十五萬四千元(退)│├──┼────┼────┼────────┼─────────────┤│4│03508-1│0000000│84年4月25日│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退)│├──┼────┼────┼────────┼─────────────┤│5│03508-1│0000000│84年4月26日│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元(退)│││││││├──┼────┼────┼────────┼─────────────┤│6│03508-1│0000000│84年5月24日│五十一萬七千元│├──┼────┼────┼────────┼─────────────┤│7│03508-1│0000000│84年5月24日│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8│03508-1│0000000│84年5月24日│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9│03508-1│0000000│84年5月24日│三十八萬零七百元│├──┼────┼────┼────────┼─────────────┤│10│03508-1│0000000│84年5月25日│五十一萬二千元│├──┼────┼────┼────────┼─────────────┤│11│03508-1│0000000│84年5月25日│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12│03508-1│0000000│84年5月26日│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13│03508-1│0000000│84年6月22日│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14│03508-1│0000000│84年6月22日│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元│├──┼────┼────┼────────┼─────────────┤│15│03508-1│0000000│84年6月23日│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16│03508-1│0000000│84年6月23日│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17│03508-1│0000000│84年6月23日│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18│03508-1│0000000│84年6月23日│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19│03508-1│0000000│84年6月23日│五十二萬三千元│├──┼────┼────┼────────┼─────────────┤│20│03508-1│0000000│84年6月26日│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21│03508-1│0000000│84年6月27日│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22│03508-1│0000000│84年7月22日│六十八萬七千元│├──┼────┼────┼────────┼─────────────┤│23│03508-1│0000000│84年7月25日│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24│03508-1│0000000│84年7月25日│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25│03508-1│0000000│84年7月25日│三十萬元│├──┼────┼────┼────────┼─────────────┤│26│03508-1│0000000│84年7月26日│七十三萬八千元│├──┼────┼────┼────────┼─────────────┤│27│03508-1│0000000│84年7月26日│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元│├──┼────┼────┼────────┼─────────────┤│28│03508-1│0000000│84年7月26日│二十八萬八千元│├──┼────┼────┼────────┼─────────────┤│29│03508-1│0000000│84年7月26日│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元│├──┼────┼────┼────────┼─────────────┤│30│03508-1│0000000│84年7月26日│一百一十萬元│├──┼────┼────┼────────┼─────────────┤│31│03508-1│0000000│84年7月26日│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32│03508-1│0000000│84年7月27日│四十七萬九千元│├──┼────┼────┼────────┼─────────────┤│33│03508-1│0000000│84年8月23日│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34│03508-1│0000000│84年8月23日│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35│03508-1│0000000│84年8月23日│七十九萬五千元│├──┼────┼────┼────────┼─────────────┤│36│03508-1│0000000│84年8月23日│二十萬一千四百元│├──┼────┼────┼────────┼─────────────┤│37│03508-1│0000000│84年8月25日│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三百七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不含編號20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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