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協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間某時,步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遠東百貨公司附近,見少年張○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少年張○錡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逞。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其竊得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林榮街口時,因少年張○錡已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發現,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鑰匙1串(均已發還),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47頁,本院卷第23頁),亦有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鑰匙1串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觀諸被告騎乘車輛種類係電動輔助自行車,有使用電動動力功能,動力來源係來自該上所裝電池提供,騎乘方式與一般機車相似,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以電力驅動之方式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亦有上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足徵被告係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以電池驅動提供動力方式行駛,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遠逾法定閥值每公升0.25毫克,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該當。又本案被害人張○錡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個人年籍資料為憑(見警卷第15頁),惟念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本案係臨時起意所為,觀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遭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亦無學校貼紙等足使一般人預見為兒童或少年所有之物之外觀,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不得逕認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堪認被告仍欠缺對禁止酒後駕車規定之尊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則與執行完畢之前案迥異,關聯性亦非密切,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非輕等情形,故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間接影響被害人日常行動之交通能力,復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竊得時間非長,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鑰匙事後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有限;酒後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較機車、自小客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低,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在回收廠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7頁、第63頁,偵卷第20頁)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鑰匙1串,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原物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