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郁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洪郁凱於警未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本院106年聲字1302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詳如前述(警訊筆錄、偵查報告、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健康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查獲經過(未經監聽、聲請搜索票,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雖無毒品及吸毒工具,仍坦承吸毒、同意採尿,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上,應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有相當區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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