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慈宜
胡佩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慈宜、胡佩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佩珊與廖慈宜分別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與4樓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胡佩珊於民國
108年1月1日0時30分許,上樓前往廖慈宜位於4樓之住處門口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並扭打在地,致胡佩珊因而受有頭皮鈍瘀傷併腦震盪、下巴鈍瘀傷等傷害;廖慈宜則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頭皮輕微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廖慈宜、胡佩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對方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我們互相抓頭髮云云。經查:被告廖慈宜、胡佩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拉扯對方頭髮、扭打在地,致對方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廖慈宜、胡佩珊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因噪音問題而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即互相拉扯頭髮、扭打,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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