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邱宋雅玲
邱慈穎 相對人 翁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尚在協調還款日期中,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之事由,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郭任昇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105年5月19日│35萬元│未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