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犯罪
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