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告 黃新發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0條但書的規定,如果有共同管法院的話,則以共同管轄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本院卷第7頁),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黃新發的居所也在台北市士林區,依上事實,可以認定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的共同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誤會,應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