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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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清文
被 告 彭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承攬房屋修繕工
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惟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尾
款,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9,73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6間承攬被告位在新
竹縣○○鄉○○路○段○○巷○號廁所、房間、廚房及客廳新
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7,046元【含工
資98,000元(每工2,800元×35工)、材料28,400元、材料
30,646元】。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工,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
項76,000元,尚積欠81,04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
不願履行債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口頭協議承包系爭工
程,約定工期最多10天,於107年6月1日前完工,以便於
被告之後水電裝潢之工程及申請家托審核,工程費用大概7
、8萬元,並約定每工每日2,500元,助手1,000元,根據
工作計算單記載,前面的1是原告本人有來,+1是有帶助手
(小工),半就是半天的意思,107年5月27日1+5是指原
告和2個助手、3個師傅,1+4是原告和2個助手、2個師
傅,107年6月16日半+半是原告帶助手來半天,豈料原告
以每工2,800元計算工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7年6月
16日就已停工,卻於107年6月22日仍有叫料,且無法如期
完工,一再藉故拖延,工程品質粗超惡劣,被告不得已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對於廁所及廚房嚴重積水、排水
孔比地板高及廚房壁磚施工不良等瑕疵,被告主張扣減報酬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6間承攬被告位在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
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自陳:當初是伊負責料、原告出工,後來原告說
他叫料比較便宜,伊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
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計算係連工帶料,應無疑義。
⒉證人 徐詹勳良 於本院證述:伊於107年間有到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工作,伊是趕泥作,包含砌磚、粉牆、
粉光,原告請伊2,100元1天,吃老闆1餐。外面行情有分
大工、小工,大工2,800元、小工、粗工都是2,100元,施
工期間都是整組工人,所以一定會有大工,我們是跟大工走
。大工薪水應該都是2,800元,因為調工都是2,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原告亦於本院自陳當時與被
告約定不論大小工每工2,500元,被告則於本院陳述原告向
伊說每個工人每日2,500元、助手1,000元等語,並參諸原
告向被告請領材料錢均亦以材料商報價請款,並未多收,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獲取利益為目的,衡情應不致虧
本承攬,應可推定兩造當時約定每日每工2,500元,被告主
張兩造約定助手1,000元,顯然不實。
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經完工,107年6月16日叫料係進場施作浴室地面、磁磚
未鋪完的部分,並於本院陳述磁磚是伊和1個小工施作(見
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亦經證人 彭盛良 於本院證述:
之前在原告工班做小工,107年間曾到被告位在新竹縣○○
鄉○○路○段○○巷○號地點工作,施作內容挑水泥、搬磁磚
,做4、5天,伊和原告貼房間地上磁磚,貼到很晚,有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益徵訴外人建豐建材行
於107年6月22日送貨材料亦係施作系爭工程所用。而被告
雖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於本院陳述客廳地磚未鋪、浴室
及廚房嚴重積水,排水孔比地板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則否認承攬範圍包括客廳地磚,此部分被告復未證
明,應認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報
酬,自屬有據。
⒋至於廁所及廚房嚴重積水、排水孔比地板高及廚房壁磚施工
不良等瑕疵,固據被告提出房屋現況照片。然該照片為被告
所攝,單以照片實無法辨識該瑕疵存在。而被告亦不同意鑑
定,被告主張瑕疵部分應扣減報酬,自無可採。
⒌又依被告自行記錄之工作計算單,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總計35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出工費用為87,500元(計
算式如下:2,500×35=87,500),加計材料費用28,400元
、30,6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為70,546元(計算式如下:87,500+28,400+30,646-
76,000=70,54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
不定期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