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家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路○○○號10樓之現居處內食用摻有高粱酒約1杯之雞湯
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與自強
南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手持香菸吸用為警攔查,發現王家
弟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當
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家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9頁
、第30頁至反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見速偵卷第1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林禹銘 109年
4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停等紅燈時手持香菸吸用為警攔檢,發現其
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9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
同年3月27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卻不知慎行,於前案判決後約1個月即再犯本
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貧困,擔任廚
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