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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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政宏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
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觀諸被害人 周立宇 警詢時指訴:「我於108年11月2日8
時45分○○○鄉○○路○○○號 超舜 五金消費,於9時10分出
店外時手機不慎滑落但我當時沒發現,一直到9時20分離開
店家有段距離我才發現手機不見了,但回原處已找不到了」
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
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被
害人所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手機經被告主動提出後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告 賴政宏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超舜五金百貨前,見周立宇所有之三星廠牌智慧型
手機1支遺失於該址地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停車後下車撿拾該手機,且將之帶回其
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4樓居所處擺放,
而將之據為己有;嗣周立宇發現上揭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08年12月3日晚間7
時40分許,通知賴政宏到案說明,復據賴政宏自願提供上揭
手機扣案(已發還周立宇),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立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及
其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扣上揭手機照片、刑案照片指認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