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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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劉德明
被   告 康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姿 (原名 廖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5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
告廖彩姿(原名廖彩如)對被告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
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強制執行,嗣
被告康橋公司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4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而原告因被告康橋公司之異議,未能對被告廖
彩姿上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彩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之出
資額為強制執行,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蘭字第974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廖彩姿在被告康橋公司之出資額,
於366,666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933元之範圍
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康橋公司就被告廖彩姿上
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康橋公司竟
於108年8月22日,以被告廖彩姿並無實際投資被告康橋公
司,且被告廖彩姿僅係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就該出資額並無處分權及受益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康橋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即記載被告廖彩姿有出資額480萬元,
且被告廖彩姿於107年度尚領有被告康橋公司之營利所得及
薪資所得共計542,602元,是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確
有出資額480萬元,故被告康橋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
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
有4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廖彩姿對被告康橋公司有48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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