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交訴字第○九一○○六六九九九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交通部為被告機關,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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