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四號
原告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123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提供汽車貨運、客運服務,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五七四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八二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