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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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私立東南技術學院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訴訟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惟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學校應立即撤換現任總務長 羅大雄 並依大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任用總務長」。其主張意旨略謂:被告總務長羅大雄僅係五專畢業,連最基本之教師資格都不具備,雖然規定總務長之資格可放寬為「職級相當」之人員任之,但所謂的「職級相當」應是指學術領域與「教授」職稱相當之職級,因此被告學校以不具教師資格之羅大雄任職總務長,顯係違法行為云云。經核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屬私法人,被告聘僱何人為總務長,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之爭議,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之首揭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