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謹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P─七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貿然自高雄市○○區○○路南向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自後追撞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車流量甚大之市區道路,對社會大眾往來安全構成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酒精濃度為0‧四九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