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文村
被 告 黃茂榮
黃韋嘉
黃韋賓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於嘉義市○○段78
2、79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路○○○
巷○○號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克恭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所有人地位不
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門牌號碼嘉義市大溪里1鄰大溪厝2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父親黃克恭生前出資興建而所有,並於民國35年
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黃克恭於44年4月30日搬
遷離開上址建物時便將其名下財產連同該建物全部委託其兄
弟 黃克龍 、 黃克象 、 黃信平 所共同管理與經營。嗣後黃克龍
因種植白菜虧損而於51年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出賣予第
三人 杜火旺 後,該建物即遭拆除重建,嗣後嘉義市○○○段
399之2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經分割,分割後黃克龍、 呂榮發
於其中782、79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里○鄰○○路○○○巷○○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1A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當時黃克恭也有出錢,系爭建物目前由
被告4人設籍於該處,惟系爭建物重建前之原建物即原門牌
號碼嘉義市大溪里1鄰大溪厝23號為黃克恭所有並委託黃克
龍、黃克象、黃信平管理,該管理經營所得之孳息應歸黃克
恭所有,原建物重建後,黃克恭亦有出錢合建,黃克恭業於
99年10月19日死亡,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黃克恭生前遺願
,並聲明: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782、790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路○○○巷○○
號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克恭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
一。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大溪里1鄰大溪厝23號之建物係原
告父親黃克恭所有並委託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所管理,
自原建物交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管理至拆除到重建系爭
建物,黃克龍在管理期間都沒有跟原告父親黃克恭結算財務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分原告父親黃克恭應該取得4分之1之
權利範圍。
三、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係被告黃茂源、黃茂榮之被繼承人黃克龍於61年
個人出資所蓋,與黃克恭一點關係都沒有,從興建至今已經
40多年,有資料足證是黃克龍所申請建照並繳稅。系爭房屋
於93年整編前為門牌號碼大溪厝50號房屋,原告一再以設籍
資料去強調黃克恭生前係委託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管理
財產之意並無可採,因那是祖先留下來之房屋,理所當然設
籍於該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得為所有權之標的。又自己出資建築房
屋等建物,系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
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建築在土地上之定著物,屬於不動產
者,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路○○○巷○○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父親黃克恭生前出資興建,蓋黃克恭
於生前將系爭建物重建前之原建物即原門牌號碼嘉義市大溪
里1鄰大溪厝23號委託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管理,該管
理經營所得之孳息應歸黃克恭所有,原建物重建後,黃克恭
亦有出錢合建,故黃克恭應具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惟
查,原告對於其父親究竟如何出資興建前揭系爭建物,均無
法提出出資證明,且對於其主張黃克恭將系爭建物重建前之
原建物委託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管理等情,亦無法舉證
。其進一步主張其父親黃克恭應分得管理所得四分之一云云
,亦屬臆測之詞,完全無證據可循。故原告主張其父親黃克
恭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大量證據為證,惟均屬無關或無法證明其主張事
實之證據,茲分述如下,原告提出證據一部分係本院拍賣公
告,證據二係戶政事務所函、證據三是本院刑事判決、證據
四是財政部房屋稽徵作業手冊、證據五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證據六是戶籍登記申請
書、證據七是戶籍資料、證據八是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及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項。而證據九是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
等件,證據十是光碟,原告欲證明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
共同管理與經營土地(本院卷第71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
明原告所巷主張其父黃克恭委託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管
理及應分得利益四分之一等情。證據十一係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證據十二係本院判決
書、證據十三、十四係相片等件,此等證據顯均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而被告除否認原告對
於各項證據主張外,另提出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以抗辯系
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父黃克龍申請建造等情,經核該等證據與
被告之抗辯吻合,而原告雖主張其父委託黃克龍、黃克象、
黃信平管理,該管理經營所得之孳息四分之一應歸黃克恭所
有,原建物重建後,黃克恭亦有出錢合建,故黃克恭應具有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
自屬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雖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782、790地號土地上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路○○○
巷○○號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克恭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四分之一,惟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父親黃克恭究竟如何出資
興建前揭系爭建物,且對於其主張黃克恭將系爭建物重建前
之原建物委託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管理或應分得管理所
得四分之一等情,亦無法舉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揭系
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克恭所共有云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