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益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天益因於民國87年4月27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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