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702號
原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熹
被 告 徐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第4條約定,就該
條款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
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
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
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
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蘆竹鄉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