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映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緣原告陳映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將車號0
000-00之NISSAN2000之白色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
永華路之停車格上,被臺南市政府公園一課修剪路樹時,毀
損車體三處,有系爭汽車之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及案發後
原告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之案件
登記表可為證,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系爭汽車送
修時4天租車使用之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930元(烤漆金額12,850元、租金金額10,080元、
精神賠償1,000元),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30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
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
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
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違反者,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
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
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
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
賠償時,並未提出已有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協議之先行程
序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南院 勤民霜 101年
度南國小字第2號函請原告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先行協議程序之相關證據,原告始於101年8月31日向
本院提出其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書狀
,主張其已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迄未開始協議或
拒絕賠償等情,固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乙份為據(本院卷
第9、10頁),然其已自承於101年8月23日始向被告機關為
請求之事實,並核與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被告機關收
文戳章日期相符;又經本院向被告機關詢問,被告確實於10
1年8月23日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然尚未作成決議結果
通知聲請人即原告等情,亦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明屬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原告
請求後既尚未表示拒絕賠償,雖被告迄未與原告協議,惟原
告於本件起訴前既未曾向被告機關請求協議,而係於101年7
月19日本件起訴後始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協議,
且被告現未與原告協議,亦未表示拒絕賠償,又原告自101
年8月23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時起,迄今尚未逾30日之期間,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踐行協
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欠缺訴權存
在必備之要件,此項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