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被   告  林宗 富原姓名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32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逾期開始連續三個
月按月加計違約金共5,400元;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調
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共用
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
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6(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逾期開始連續三個月按月加計
違約金5,400元。
(二)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95年9月
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依約定書第一項
:借款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
,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協商債權
金額為155,547元,本金為158,183元;信用卡債權比率為
0.000000000($69,388/$158,183),可得信用卡債權
本金為68,232元,現金卡債權比率為0.000000000($
88,795/$158,183),可得現金卡債權本金為87,315元。
而被告最近繳款日為95年8月11日,金額為1,318元,利息
繳至95年7月10日,故原告以95年7月11日為本件之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詎被告未完成簽約程序,上開債務自應回
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並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
詢表、關係戶查詢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協商戶查詢平
台表、債務查詢平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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