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邱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發卡起至
101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7,293
元(內含消費本金184,902元、利息182,391元、違約金不
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
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
,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
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
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
,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7,293
元,及其中184,902元部分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