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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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廖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登記
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民國100年6
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47478元。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
屢催,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供電,於使用電力期間,
均如期繳交電費,從未有拖欠之情形。原告於100年6月間某
日(於本院審理時稱斷電時間為100年5月29日)非營業時間
,無預警擅自斷電,造成被告冷凍櫃之貨品全部腐爛,損失
數十萬元,原告如欲斷電應先告知被告,讓被告能事先處理
冷凍櫃之物品。茲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
催繳電費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欠費之事實,並未予爭執
,復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電費收據上記載收費日期為100年6
月9日,被告本應於上開日期繳交電費,則原告於被告未繳
交電費之情況下,自得拒絕繼續供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斷電時間為100年5月29日(即收費日期前),惟並未舉證
證明,故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斷電致其受有
數十萬元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受有損
害之證明,故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