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宗均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
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
利率為年息19.98%。),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
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
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2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32,428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2,428元,及其中120,741元部分自
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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