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范熾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再於
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又統一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
),另嘉億公司於9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久驊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久驊公司),復久驊公司再於99年
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
),嗣大力公司又於101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
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04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