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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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月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
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非劉月嬌所有)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由其友人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劉月嬌以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3日晚上8時5分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月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編號B10301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友人同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後所生之煙霧予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在同一時間內為之,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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