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明知其職業為臨時工,卻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填任職於 富得康 瘦身美容名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偽填職業致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誤評被告信用能力而貸予款項,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詐欺之意,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施俊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施俊宇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前往不知情之 何國瑋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國瑋機車商行,向何國瑋佯稱: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云云,並交付「阿文」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頭期款,且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15期償還系爭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每期應償還5,707元,致何國瑋誤信其有購車意願及資力,遂報由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轉送上開約定書等資料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全額車款予國瑋機車商行,並由該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予施俊宇及一同前往領車之「阿文」,待「阿文」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同年月22或23日,以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卓鴻霖 。嗣施俊宇自102年12月15日(第1期)起,即未償還任何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已於102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指訴、證人何國瑋、卓鴻霖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3年1月10日103年度(刑)字第0211A02768函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5月16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函附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文」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