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陽
吳朝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陽、吳朝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象棋1副」之記載,補充為「象棋1副、棋盤1個」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扣案物照片各1件、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慶陽、吳朝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慶陽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朝全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係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犯罪情節皆屬輕微,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均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告林慶陽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朝全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慶陽、吳朝全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之「成功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一副為賭具,從事俗稱象棋麻││將之遊戲,並以其勝負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玩家需將手中的││棋子5支湊為成雙的對、「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砲」、「兵兵兵」、「卒卒卒」等組合或是5││支同色兵卒。玩家每人取4支棋子,先行之人則多拿1支,再││將多拿的1支棋子打出;下家再輪流依序取1支棋子、打出,││直至有玩家糊牌或自摸為止。被糊牌的玩家要支付對方新臺││幣(以下同)10元;自摸的玩家可向每位玩家收取10元,如││同色(全紅或全黑)自摸,可向每位玩家收取20元。嗣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4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林慶陽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全自││白不諱。而被告林慶陽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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