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8年間,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00○0號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4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4支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3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