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旺
楊天良陳進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楊天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陳進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十四列第二句補正為:「必須依贏家之牌面,各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20或30元不等之賭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旺、楊天良、陳進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資尚非甚鉅,所生危害非深,並考量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況、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8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陳德旺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天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旺、楊天良、陳進川3人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均未知警惕,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中午11時許,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北斗鎮五權里福地宮廣場前,以象棋把玩俗稱「三國」之遊戲,玩法為3名賭客手上各持8顆象棋(下稱手牌),剩餘8顆象棋則放置在檯面(下稱海底牌),而象棋中分為三組(即三國之意),以「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車、傌、炮)」、「卒(兵)」各為一組,再以前揭牌面順序比大小;若順序相同,則紅色牌大於黑色牌。上家自手牌出一張牌後,下家僅能在上家出牌所處之組別中,決定是否出手牌比大小,或自海底牌中摸牌比大小,每輪牌面順序最大者為勝者,可取得檯面上所有象棋。最後檯面上之所有象棋將僅歸一人所有,該人即為最後之贏家,其他2人則為輸家,必須各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而以此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共8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旺、楊天良、陳進川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考,且有扣案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80元等足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前揭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