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ꆼ樹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ꆼ樹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ꆼ樹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年4月22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ꆼ樹城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4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次出監時間為101年間,自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間已相隔約1年餘,堪信被告確實曾一度戒除毒癮,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包裝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19,000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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