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重拾參點捌柒參陸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述因為心情不好,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已離婚,且育有2名幼子,目前由其母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共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以佐證(驗餘重量分別為:3.3524公克、
1.7521公克、0.5387公克、0.5932公克、3.5707公克、3.6705公克、0.0262公克、0.3698公克,合計13.8736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8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何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同上汽車旅館2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14.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267)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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